来源:信用办 发布时间:2017-10-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中率先使用信用产品,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鄂发改财贸〔2014〕408号)和《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主要分为信用承诺、信用信息审查、信用报告三类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申请各类财政资金、参与评优评先、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招聘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自然人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信用承诺
第五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六条 信用承诺的应用领域。
(一)行政审批、市场准入、日常监管等活动;
(二)对企业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荣誉授予、职称评定等活动;
(三)对各类绩效评价、资质审查及年检、备案管理、许可管理等认定活动;
(四)其他需要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七条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行业上位法、条例和办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列入失信名单。
第八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建立信用承诺审批机制,在公共服务事项中,对信用优良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采取提交书面信用承诺的方式替代部分审批或相关证明材料,简化审批流程。
第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将行政相对人信用承诺书和违约信息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予以公开。
第十条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统一制定本行政管理领域的信用承诺书规范性文本格式,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信用信息审查
第十一条 信用信息审查,是指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经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行政相对人的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信息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审查的应用领域。
(一)政府部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定期检验、市场准入等活动;
(二)政府部门表彰奖励、荣誉授予、职称评定等评优评先活动;
(三)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方面;
(四)其他需要进行信用信息审查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审查意见有效期为三十天,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信用主体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相应变更修改。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根据相关法规和风险控制需求查询信用信息或使用信用信息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大宗交易、经济合同、合资合作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中,根据自身防范信用风险的需求,查询信用信息或使用信用信息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非本市注册企事业单位和非本地常住人口由所在城市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管理单位出具信用信息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积极探索将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信息查询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及行政办公系统中,作为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信用报告
第十八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要求,委托第三方具有信用服务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信用报告的应用领域。
(一)保障性住房等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府投资项目、政策性贷款、国有产权交易、国有公司对外借款或贷款担保、发放过桥资金等项目;
(二)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三)国企高管任职资格核准和推荐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等领域;
(四)申请开设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及投资类企业等;
(五)法律法规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其它行政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信用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息、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信息。
第二十一条 信用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一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但信用主体相关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应进行相应变更修改。
第二十二条 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根据市场信用需求,依法采集个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信用报告由市级以上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需符合国家规范或行业标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事项中,未落实信用信息审查和信用报告制度,导致决策或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其不应公开的信用记录、信用报告提供给其他部门、机构或个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涂改、伪造信用信息,或明知信用信息发生重大变化后仍使用原信用信息的,各部门按照行业管理措施进行惩戒,并将该失信行为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具有信用服务资质的机构提供信用记录、信用报告严重失实或提供虚假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禁止该机构信用产品在我市范围内的使用;该失信行为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黄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整体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本部门使用信用信息的具体实施细则及事项清单,并建立查询信用信息的书面档案,实现工作可追溯化管理。
第三十条 市信用信息中心、市大数据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使用,并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产生的信用信息,建立健全市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实施公共管理以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信用信息支持,并向政府部门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严格管理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任何机构不得在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未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归集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使用信用信息情况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范围,各县(市)区使用信用信息情况纳入年度综治目标考核,市政府政务督查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定期督查和考核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